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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 杜颖:UGC版权保护的平台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 2021-08-26 来源:zscqzz#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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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21年第8期,第65-74页。转载请注明出处。因篇幅较长,故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见《知识产权》纸质版。文章不代表本刊观点。

作者简介:

     王磊,法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智能科技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杜颖,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UGC保护中的作品权利归属和侵权后的维权问题是权利人与平台面临的共同难题:一方面,需要明确UGC相关作品的保护范围与权利归属,尤其是在UGC内容包含海量素材的情况下,作品的认定更是对现有筛查机制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需要设立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机制。大规模的UGC内容在保护和寻求救济的过程中离不开技术、人力和专业的支持,为了更好地实现对UGC作品的保护目的,权利人在要求平台承担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义务的同时,也应考虑赋予平台更多的权利以便更有效率地进行维权。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的构建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需要从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全链条的管理,同时引入DCI、区块链认证等技术手段,灵活运用通知—删除机制,通过权利人、平台及社会各方的共同治理,保护数字版权。

关 键 词:用户生成内容 数字版权 数字认证 平台治理 通知—删除 技术措施 区块链


前 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公司的内容数据成为其生存发展的重要生产资料之一,用户将整合各方素材创作而成的作品在社群内进行发布交流已经成为平台内容生产的重要方面。这些内容大量表现为用户生成内容,即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这个术语在2005年由网络出版和新媒体出版界最先提出,现在关于它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从文义来看,generated本身强调的是“生成”行为,这既包括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行为,也将非创造行为涵盖在内。从行为结果来看,“content”强调在结果上生成了“内容”,但用户生成的内容既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能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当然,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UGC更具有研究价值。也许正因为如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2007年的报告中将UGC界定为:(1)互联网上公开可用的内容;(2)此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a certain amount of creative effort);(3)以非专业方式(created outside of professional routines or practices)产生。本文研究聚焦的UGC,是指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保护要件的用户生成内容。

从表现形式上看,用户在微博、维基百科、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各种短视频都属于UGC。这些聚合用户在互动过程中上传、发布内容的网络平台即UGC平台。时下,短视频对素材的使用产生的著作权问题引发了业界的广泛争论。本文对此不做过多关注,而将研究聚焦于如何从著作权角度对平台上形成的UGC内容进行保护,探讨UGC平台的内容保护机制如何构建。促进平台生态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内容,但是滥用素材或版权侵权横行又会破坏平台的秩序。这使得权利人与UGC平台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成为各方共同面临的挑战。随着技术的不断更迭,平台为了加强UGC数字版权保护,采用的新措施层出不穷。本文以国内外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的发展背景为切入点,分析相关规则适用的法律困境及面临的挑战,总结UGC平台现有的版权保护措施,对未来我国UGC数字版权平台保护机制的构建提出展望。

一、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的发展背景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UGC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UGC的生成和传播离不开网络用户和作品生成平台。为了维护作品创作和传播生态,平台会构建各种机制规范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而这些机制的构建通常都与相关的法律规则相呼应,并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景下产生。众所周知,为配置网络作品传播的著作权责任,1998年出台的《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避风港规则和红旗原则。避风港规则在美国落地后便以各种方式进入全球各国的立法中,但质疑其合理性的声音也一直未断。我国有学者认为,该规则不合理地降低了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损害了网络服务商预防第三方侵权的积极性,使得网络盗版泛滥。产业界也试图在避风港规则的框架下,为促进互联网生态的良性发展而令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2007年,美国五家版权所有人与四家UGC网站合作建立了一套UGC规则。为了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该UGC规则要求UGC平台采用有效的内容识别技术以及过滤技术。不同于DMCA为了保护平台利益而设置的避风港规则,UGC规则更倾向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可以说,UGC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却是平台超越DMCA确立的法治原则而设立自治规范所做的尝试。继该UGC规则之后,为进一步抵制网络盗版行为,美国众议院起草了《美国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互联网公司认为,《美国禁止网络盗版法案》严重冲击避风港规则,新增加的“黑名单”和内容审查制度也在利益天平上向版权人倾斜,版权执行权和管控权被强化,将提高平台的合规成本,增加平台遭受法律风险的概率,因此对该法案表达强烈反对。2019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DSMD)正式通过。该指令第17条要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online content-sharing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OCSSP)必须采取安装过滤器等必要的内容审查措施。据此,平台被视作传播者,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表的内容严格负责。这一改革措施使OCSSP被置于避风港规则所提供的豁免之外,改变了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机制,被认为非常激进。不过,亦有观点认为,在正确实施的情况下,DSMD对过滤条款的制定也可以为此后开发识别用户未经授权上传但存在侵权豁免情形的引用、戏仿(parody)、模仿作品(pastiche)的内容评价系统打下基础,不会超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为本身过滤机制的前置,使得平台能够先行筛查出较为明显的侵权内容,进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大量侵权产生。

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DMCA确定的避风港规则,成为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UGC平台中,数量众多的用户和多样化的版权作品使用方式不仅使得传统的“许可—使用”途径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降低,也使得以前行之有效的避风港规则出现适用的困境。有人以“知乎”平台为例,考察了UGC版权保护令人担忧的状况。“知乎”平台用户发布的许多原创性内容具有较高的传播价值,屡次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其他媒体转载,而大多数用户却无法享有应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在当前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情况下,非正式的版权实践在传统许可路径外成为了著作权法灰色地带(grey areas)的重要漏洞填补工具。公权力、公众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对数据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使法律对UGC版权保护规则的适用缺乏效率,在网络时代背景下公权力执法与司法在时效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平台有其自身优势能更为及时地解决问题。互联网信息是海量的,且瞬时更新。对此,政府直接监管的能力和资源有限,而由平台进行监管则存在着信息占有和技术支撑方面的优势。平台数字版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势在必行。

二、UGC给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

UGC易于复制传播且具有相当的隐匿性,如何发现、识别侵权具有很大难度,这使得UGC版权保护势必遭遇挑战。从制度层面来看,对于UGC保护范围的界定,现行法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从现实情况来看,UGC本身也是版权领域侵权的高发区。

(一)权利主体:作者身份难以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印刷时代具有可操作性;而在互联网时代,UGC本身通过平台展示内容,无法通过出版者出具相关证明来证实作者身份。一方面,匿名、冒名、同名等问题使UGC作品以最早发布的标准确定作者身份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平台的数据记录与其他平台及线下的数据记录无法同步对接,即使是最早发布的原创内容也可能存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形。因此,互联网与现实的“二分”特征使互联网平台不能完全解决权利主体认定问题。另外,版权人对署名权的自由行使加剧了UGC作者认定的困难,无法根据作者署名来直接确定版权人,不利于平台版权保护措施的实施。

(二)保护对象:UGC作品确定标准模糊

具有“独创性”且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才能称之为作品,这是《著作权法》第3条为“作品”所确定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学者认为独创性包括两点:一是作者独立完成;二是作品的表达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而这种创造性仅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由于社交平台往往仅能提供有限的篇幅和创作幅度,有学者提出应降低独创性要求:只要求在材料的选择、整理、编排方式方面,并非机器操作或为一般人所惯用方式以至于缺乏任何创造性;只要求其是独立完成(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并体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不是毫无特色的简单拼凑)。该观点将生活中以碎片化便捷表达为典型的分享内容排除在外。此外,分享内容必须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

在以上两项积极要件与一项消极要件基础上,可对UGC是否属于版权保护对象进行判断。但是,如何通过著作权法保护UGC仍然是值得探讨的。UGC总体上可分为三类,包括用户原创的内容(User-Authored Content)、用户衍生创作的内容(User-Derived Content)、用户复制的内容(User-Copied Content)。对于用户原创的内容,由于用户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其内容可能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但对于用户衍生创作的内容,还涉及原版权作品,因此这一保护对象涉及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对于用户复制的内容,独创性比用户衍生内容低,确定保护对象同样需要考虑复制的内容和独创性。换言之,UGC经常会存在对已经发表的数字化作品通过删除、删减、修改等手段进行再创作的问题。2020年4月28日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强调了对表演者视听表演权利的保护,但是在UGC平台上存在着大量对原有视听作品进行剪切、加工等编辑手段产生的侵权作品。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无论是权利类型还是许可机制设定,都缺乏对这种现象进行合法性上的界定。在实践中,用户衍生创作的内容和用户复制的内容也一直受到侵犯其他作品版权的指责。许多用户提出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但合理使用抗辩仅能在版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后被触发,UGC的生成者并不被预先推定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因此,在UGC本身被质疑侵权的背景下,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正当性基础也被削弱了。

同时,上述提到的作品要件仅是理论层面的判定路径,实践中,对其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存在困难。从实际保护措施上看,一方面,用户发布信息的形式集成化,使UGC包含海量素材,这对判断用户发布内容及其构成素材是否属于作品,以及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造成障碍。尤其对于UGC中的模仿作品(pastiche)而言,因其节选混合了多个先前存在的作品或非作品材料,故模仿作品的版权属性一直处于争议中。从技术上说,现有过滤技术主要是从“量”上判断UGC是否复制了先前存在的作品,而无法从“质”上判断UGC是否已被授权使用第三人作品或构成合理使用情形。另一方面,海量信息缺乏数据库统一筛查途径,以人工方式确定版权保护对象难以实现,就算可以通过人工方式进行,其所耗成本之大也可想而知。

(三)权利内容:UGC版权内容与限制

版权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内容与经济权利内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是版权人所享有的精神权利。UGC以在互联网上公之于众为前提,便不能再通过消极方式来行使该权利,即禁止他人将作者未发表的作品进行发表。但是,UGC版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署名权是一个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以上权利的享有因UGC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图片、文字、视频分别构成不同作品类型,其权利人所享有的具体财产权利范围也不同。在技术上,用户具体行使财产权的方式也受到限制。在数字技术和平台快速发展之前,一些UGC作品在传播时往往容易成为“孤儿作品”,保护模式难以将所有的UGC与其著作权人相对应,也难以建立普通用户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快速联系的通道。因此,使用人为获得版权许可找到真正的版权人是很困难的,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而直接使用UGC作品的侵权行为。这主要是由于UGC易于传播的特点所致。最终,版权人行使其财产权并获益的目的大概率也会因数字化内容的未经许可的指数式传播而落空。

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相对垄断权”,在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之外,“UGC版权相对传统作品版权是否应当限制”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若UGC与传统作品的版权内容一致,则有违UGC分享的目的。另外,UGC数量大、篇幅没有限制,享有同等“垄断权利”不利于UGC平台的运营,可能导致侵权行为泛滥。由此,“知识共享协议”成为UGC作者选择的一种重要形式。知识共享协议的宗旨在于打破传统著作权法的“所有权利保留”,以合作、共享、自由、自愿的原则,提出“部分权利保留”的模式,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推动其作品的推广与传播,有助于构建合理、灵活的著作权体系。大多数的社交平台采取“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模式进行授权。

(四)权利救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存在障碍

当遭遇侵权时,权利人须证明自身享有作品版权以及侵权行为的存在,在UGC平台上满足这一举证要求具有困难。UGC用户编辑、删除信息便捷,且平台上的海量资源使侵权行为更具隐匿性。此外,权利人举证成本高。实践中,权利人一般是在与侵权人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后,才会选择诉讼维权。一旦侵权人知晓权利人可能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侵权人大概率会采取“毁尸灭迹”的方式,删除所有的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令权利人无法搜集到证据,最终权利人因为无法有效举证而撤诉或者败诉。因此,权利人须在诉讼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而网络案件证据具有易篡改、易毁灭的特征,其证明力往往被对方质疑,权利人必须采取成本较高的公证取证方式,即在诉讼开始前通过公证机关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等一系列行为,以固定证据。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不法主体利用通知—删除规则打击竞争对手的恶意投诉行为,此时平台的审查责任就会被加大。这些公司或组织发送的大量自动化通知不仅使得平台苦不堪言,也使得一般为自然人的平台用户发送的侵权通知被淹没。在结果上,尽管平台接收了巨量关于侵权的通知,但其中仅有极少的侵权内容被删除。

三、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的技术措施

为解决UGC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平台从技术层面提出应对措施,力图解决作品识别与确定、版权权利归属以及侵权判断与救济方面的难题。

(一)UGC作品识别确定与权利归属

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是确定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同样UGC作品也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主体可通过技术规范确认UGC发布人身份,尽可能避免网络隐匿性对权利保护的阻碍。

对于作品认定引入数字登记体系可以借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实践,即对互联网上的数字作品分配DCI码、DCI标、颁发数字版权登记证书的新模式,也即DCI(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体系。社交平台正式接入DCI体系后,该平台上的原创内容将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经登记认证的原创内容,该中心将为其登记平台上的用户提供盗版侵权监测及快速维权服务。原创作者须主动发起版权认证、填写认证信息,在DCI体系支撑下完成登记确权。经认证的作品可以在文章页面底部展示标识——版权所有者唯一认证码及电子版权证书。目前,该认证机制已覆盖多个社交平台的多个业务线。DCI认证机制通过证书明确社交平台数字版权的保护范围,尽可能克服社交平台的多媒体特征对作品认定的困难。

此外,在版权的登记确权中可以引入区块链技术等应用,目前各国都在试图通过新技术来解决此类问题。例如,美国区块链公司Blockai的版权链项目组通过在区块链上记录永久有效的数字作品版权ID来方便作者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个数字作品唯一的“身份证号”就是借助开放的数据接口给权属已经明确的数字作品提取的特征码。区块链的时间戳技术也可以解决版权登记问题,即通过智能合约对已经产生的作品的内容进行哈希运算。哈希运算产生了带有作者信息、内容信息和时间戳的哈希值,这个哈希值将被写入区块链中,这些内容可以在客户端查询。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于区块链存证都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

许多平台推行的实名注册制也对作者认定有所帮助。《网络安全法》实施后,用户须根据网络运营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2021年2月22日实施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第1款还特别要求平台应当采取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等结合的复合验证方式等措施,以确保注册主体与实际使用人保持一致,提高认证准确率。目前,国内主要的UGC平台,无论用户是否以真实姓名作为昵称,平台服务器都记录了用户的必要个人信息,当用户希望自证为作品作者时,可以后台的实名信息为证据。该功能使平台在帮助确认作品权属方面提供了帮助。

《规定》从规范层面加强了对内容溯源的要求,明确提出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将负有标注版权人、使版权信息来源可追溯的义务。各平台采取了不同的内容溯源技术措施。微信公众平台会给用户已经发表并且声明原创的作品添加“原创”标识,当该声明“原创”的作品被转载时,原文章内容会自动出现,并为文章注明转载来源。微博的自动加盖水印功能也是一种技术保护,用户通过勾选“水印功能”为原创微博中所发布的图片加盖水印,通过加盖的水印来确定、明示作品的版权人。此外,微博设置了转发保留原微博发布人信息的功能,该功能实质保障了微博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能够始终溯及作者,以免出现作品权利人不明的情况。

UGC作品权利归属还涉及一个特殊问题,即平台是否为版权权利主体?如果进行功能类推,UGC平台实际发挥了数据出版者的作用,其与用户之间的契约效力可类推适用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契约。为了方便交易、节省成本,UGC平台通常会制定一套或者多套的格式合同提供给想要享受其服务的、数量巨大的用户。目前,我国许多UGC平台的服务协议都包含用户将部分知识产权授权给平台的相关条款,这种授权的范围往往是全球授权,不收取任何费用。例如,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4.8条规定了微博平台在提供平台运营服务的同时享有对用户发布的微博作品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但也同时明确用户仍然是其“作品”的版权人,这种授权不影响用户的其他合法权利。

此类条款引发了一些用户的担忧。2019年,网易云音乐发布《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后,公众就十分关注平台以商业化的目的使用用户的作品问题。具体而言,此类条款是否存在《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无效条款”问题存在疑问。本文认为,认定此类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上述条款在用户选择注册账号时是否被详细告知了具体内容,是否存在欺诈、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其次,平台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是否影响用户正常行使其版权以及是否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大多数情况下,平台为用户发布作品提供无偿网络服务,用户授权平台使用权是双方针对网络服务约定的对价,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平台会尊重用户的版权,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表示《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为作为“作者”的用户所享有,也未不合理地限制用户的主要权利。

(二)UGC作品版权保护与救济

平台虽然并非公权力机关,但可在用户协议范围内对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实施监控、审核、惩罚。为此,一方面平台通过对侵权的账号进行识别,基于大数据分析后的标签化内容对账号进行分级分类;另一方面平台依据在自有场域的管理范围和职责,基于平台网规等制度规则,对侵权的账号采取“降低推荐权重”“停止更新”“永久封号”等一系列惩罚措施来达到打击侵权的目的。此外,平台也有能力充分发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平台治理,通过用户信用评分规则以及用户和第三方举报功能降低侵犯著作权和其他各种问题发生率,通过详细的信用评分,对侵犯他人版权的用户进行平台使用权限限制或侵权行为公示,从而实现在平台层面上对侵权人的惩罚。

在DCI体系下,已经经过其版权认证的作品会得到事前监测及事后维权的服务,即盗版侵权监测及维权服务。经过认证的文章,DCI体系一旦通过检测发现侵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依用户的委托,通知侵权人或侵权内容所在平台下架文章。在多次通知后,若存在侵权的平台仍不处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通过DCI体系将侵权平台和侵权人列入黑名单重点监控。版权方可根据数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及侵权监测结果等证据提起法律诉讼。

技术的进步往往可以解决一些现存的问题。现在已经存在可以用于解决网络盗版问题的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典型的做法是:网络服务商通过技术手段扫描用户对外传播的作品,将该作品的内容与事先已经建立起来的原创数据库进行对比,如果发现该用户传播出去的作品内含有数据库中的内容,则阻止用户的传播行为。这种技术已被YouTube所使用,我国亦有平台引入。百度文库、今日头条等引入的各种过滤系统就可以通过预先扫描用户上传的内容,与先前已经在平台上传的文字、音频、视频或图片进行匹配,来识别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播的内容是否涉及盗版等问题。类似监测系统的算法也在不断更新,当然,关于算法实施中的合理性与透明性、以及相应结果的公信力,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执行的难点。

四、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的规则内容

建立UGC版权保护平台机制,应当考虑用户、权利人、平台各方的诉求,形成动态的利益平衡。通过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方式,实现建立多元共治的UGC版权保护体系的目标。

(一)事前优化确权和过滤制度

为了保证运营效率,平台无法对发布内容进行前置审查,但平台可以设立过滤机制。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已经成为预防网络版权侵权的强有力工具,有望彻底改造现有网络安全港规则。

近年来,平台越来越多地使用算法来支撑法律的实施,算法运用是保障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保护良性运作的基础(如上文所述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但是,建立算法机制以及与算法机制相配套的过滤制度中的其他机制,则是平台机制中规则层面要解决的问题。运用算法机制优化过滤制度需多个机制进行辅助,如构建用户与平台之间新的利益平衡机制,在允许平台进行算法侵权检测的情况下,应明确赋予用户请求平台对自己上传的、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予以恢复的权利,规定平台尽最大努力对侵权检测算法的检测结果、“合格通知”及用户“合格反通知”进行积极认定和处理的义务。优化过滤机制要求激励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采取积极的上传审查措施,并对有许可意愿但不愿进行一揽子许可的著作权人,根据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意愿和希望进行处理,而非简单规定“自动过滤义务”。此外,完善版权确认与过滤机制需要构建著作权状态及归属的公信认证机制,这是建立在线作品使用许可渠道的重点和难点。对此,许多人士提出了建立“版权区块链”的倡议,在新作品登记时,将其与作品库中既有作品进行比对,如果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作品,则可高正确概率地确定该作品系登记者创作的作品。但鉴于公有链的高成本等问题,一些人士建议建立由国家版权局、集体管理组织或网络平台等主体组成“联盟链”。为此,平台应该与权利人、国家主管部门通力合作,围绕相应的区块链构建认证机制。

(二)事中灵活运用“通知—删除”机制

“通知—删除”机制一直是网络侵权实践中应用的重要规则。《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通知的要件应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但网络服务者究竟要对“通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学界暂无定论,对审查义务的描述也各有偏重。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承担积极审查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有观点认为,DMCA对侵权通知没有实体性的证据要求,版权人只须“指明被侵权的作品”和“指明要求删除或断开的侵权内容”即可;网络服务商在接到侵权通知和反通知时,对其内容也不进行有关真实性或充分性的实质审查,但仅仅根据避风港原则的格式要求进行表面审查;只要这些通知表面上符合避风港格式,网络服务商就会按照版权人或用户的要求删除或恢复相关内容。也有人认为,应该防止平台管道化,强化平台的审查权。本文认为,平台对“通知”合格性的审查应侧重实质要件,对“初步证据”的审查按一般法律常识判断即可,这里的证据不一定达到司法裁判的水准。同时,鉴于现在侵权形式复杂性不断增加,平台对必要场景的“反通知”也应侧重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包括对反通知的主体、主要内容、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民法典》视野下,合格的反通知要件包括:反通知的主体为被权利人指认侵权的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内容包含反通知人的真实信息和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反通知为书面形式。

相较于《电子商务法》所采取的15日等待期,《民法典》采用“合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15日期间所造成的僵局,同时,也给平台灵活判断、灵活处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在判断“通知”与“反通知”的“合理期限”时,平台机制可梳理出具体规则,保证结合个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通知”和“反通知”的详细程度及侵权可能性大小;二是错误采取措施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三是作品的类型以及具体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

(三)事后平台加强维权协助

对于权利人来说,在遭遇版权侵权时,如何对侵权内容及时采取限制措施,并对已发生的侵权进行维权是他们尤其关注的难题。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的难题:一方面,存在取证的效率难题,有效的证据离不开平台的技术配合;另一方面,也存在对于通过法律维权的一些专业知识的匮乏。为此,平台机制中设定平台的维权协助就非常必要。

对平台的维权协助能走多远,是否可以让平台发挥类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这本身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跳过集体管理组织等中间环节,通过权利人与网络传播者直接许可交易,可以有效减少许可的中间环节以及降低由此带来的金钱成本。更进一步,有观点认为,著作权制度适应Web 2.0的首要目标是在兼顾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前提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最终用户纳入到权利配置的范畴中,尝试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现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合作,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新的集体管理组织加以规制,并将集体管理的对象扩大至网络最终用户。但这是否符合集体管理的性质和定位,以及因此而可能产生的垄断问题,无不给人们带来担忧。本文认为,如果暂时搁置争议,解决现实问题,基于平台自身与UGC作品的强关联属性,引入其提供侵权后续的维权支持是一个可行的思路。

引入平台方的现实性在于:一方面,发现侵权行为对技术的要求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在侵权发生后传播途径越来越便捷,因此需要平台作为参与人发挥重要的作用。平台可以通过平台监测及时发现侵权,也可以在发现侵权后第一时间下架以防止出现扩大性的侵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平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的具体场域,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与协助取证两种方式对版权人提供协助。协助取证的前提是权利人已经进行维权诉讼,而直接起诉不受权利人权利意识的影响。从效率的角度讲,平台获得独立维权的相关授权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应的权利。同时,平台在侵权人信息、证据材料等方面有明显优势,为了避免诉讼成本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障碍,在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应当选择由平台直接起诉的协助方式,特别是在侵害范围较大时,出于维权便捷性考虑,由平台直接起诉或者协助取证更为合适。关于平台直接起诉或者协助维权的合法性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注册协议或权利人的明示授权,由权利人授予平台径行维权的权利,一旦出现第三方平台侵权问题,平台可以代为提起集体诉讼,维护平台与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一些UGC平台目前已经申明可为用户提供维权服务,如Bilibili网站对部分达到条件的原创用户实施了“UP主创作权益保护计划”,其申明可以为加入计划的用户提供外部主流平台的内容监测。当发现用户的原创稿件被违规搬运或合理使用素材仍遭到第三方权利主张时,平台将会主动为用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这种依靠数据技术主动帮助用户维护版权的措施,可以化解用户难以在外部平台主张权利的困难。微博平台对此也有规定。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1.5条和第4.9条的规定,微博可以为平台中的微博作品统一进行维权,对外提起诉讼,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项保护措施不仅节省权利人的取证、诉讼成本,同时通过统一维权可以进一步净化平台的生态,实现对微博作品的最大限度保护。

结 语

当下,UGC已经成为数字环境中版权作品的重要组成,但由于UGC作品的复杂性,传统版权保护规则的适用面临困境,UGC作品版权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随着技术的创新,愈来愈多的平台对UGC作品版权保护提供了解决方案。在平台与版权人的关系中,平台可以发挥更多的职能,对版权进行有效的管理。在与第三方侵权平台的关系中,平台可就第三方平台非法利用UGC的行为提出侵权主张。在UGC数字版权平台保护机制的构建上,一方面,可按阶段划分UGC平台保护职能,在事前、事中和事后提供确权、监管和协助的连贯性保护;另一方面,可根据主体关系构建版权保护规则。UGC数字版权平台保护机制既需要以技术措施为支撑,又需要有明确的规则框架;技术措施与规则框架相辅相成、互为支撑,有效搭建平台、权利人、社会监督多方共治的保护体系,促进数字版权网络生态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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